罗春利律师亲办案例
从“抢劫”到“寻畔滋事”,从“寻畔滋事”到无罪,从父子囹圄到双双获释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14
浏览量:1355

——天堂、地狱谁主沉浮?

2005511,一位中年妇女找到我,说她的儿子林某因抢劫罪被逮捕,她丈夫涉嫌包庇也被逮捕,一个三口之家只剩她一个人,她要垮了,要我勿必帮帮她。她的经济状况很差,难以承担高昂的律师费,故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请律师,审判阶段她只能支付一部分的律师费,我接受了这个案件。

接收案件后,我了解到这是一个共同犯罪,同案犯共五人,具体犯罪过程不清楚。我注意到林某犯罪的时候实际年龄不满16周岁,但是其户口本上以及身份证上的年龄却已满18周岁。于是我首先去法院复印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林某,对本案有了基本清晰的认识。之后,我向林某的母亲提供了如下意见:

1)本案的关键在于林某的真实年龄是否能澄清,应当把重点放在这;

2)检察院的定性不准确,本案理应定性为寻畔滋事罪;

3)如果林某的年龄能够得到澄清,犯罪的定性能够得到纠正,则林某不构成犯罪,林父自然也不构成包庇罪。

之后,我到当地派出所调取林某的原始户籍档案,并没有找到相反的证据,到林某出生的医院调取其出生档案发现正与其真实年龄吻合!我和另一个律师共同对相关知情人做了四份调查笔录来证实其真实年龄,当地村委会又出具了其真实年龄的证明。开庭的时候我出具了以上这些证据材料,因为年龄问题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所以审判长深感问题较严重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年龄这一重要事实得到的更正。我的辩护也成功了一大半。

再次开庭时,起诉指控的罪名并没有改变。依据我国刑法,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林某并不能因年龄的更正而洗脱罪名。

再次开庭时,双方就该犯罪是否构成抢劫罪展开激烈的辩论。控方认为:此案中几个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因为他们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即对被害人当场进行了辱骂、殴打,又实际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一部手机),价值1180元,事后被告人之间又进行了分赃的行为,即最后占有手机的一个被告人(郭某)请其他的被告人一同吃了饭,喝了酒。以上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故而几个被告均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我结合抢劫罪和寻畔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作了提出如下观点:

两罪相似之处是(1)两罪都可能当场使用辱骂、殴打等暴力手段;(2)两罪都可能最后取得他人财物;(3)两罪都可能共同实施,也可能单独实施。

所以,以上特征并不能推出只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寻畔滋事罪,要对案件正确定性就必须找出两罪之间的区别之所在。本辩护人认为,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上是否具有特定性;本案中的几个被告人根本不认识受害人,甚至事发后也不知道受害人的姓名,他们是随意地把他作为寻求精神刺激的发泄对象,因而受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是其他人同样有可能成为受害者。但如果是抢劫罪则犯罪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公私财物,而且应当有所预谋并有计划实施,显然本案不具此特征。(2)是否始终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殴打辱骂,抢劫者是“为取财而打人”,而寻畔滋事者是“随意打人拿财”;本案中被告人此前一直没有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企图,起初只是故意找茬让受害人请他们几个人吃饭,受害人说身上没钱只有一部手机,自己主动掏出衣袋里的手机和一元两角的人民币,受害人不同意请他们吃饭,几个被告人才对他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并占有手机,几个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恃强凌弱,寻求精神上的快感,并无劫取更多更丰厚的财物的动机,占有手机的行为只是勒索饭局不成后的“替代品”,这完全符合“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占用公私财物”寻畔滋事罪的特征。另外,本案中也未造成受害者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所以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我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寻畔滋事罪,被告人林某不构成犯罪,应当无罪释放。

最后合议庭彩纳了我的辩护意见,父子双双获释。林某为自己行为付出了几个月自由的巨大代价又无法主张国家赔偿,这个教训对他是刻骨铭心、终生难忘的,但从另一种意义上想此案的最大受益者无疑是他自己,这会是他人生中的最大收获,一定会影响他走上一条正确辉煌的人生之路!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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